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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文彰聲 請 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文彰(下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希望可以解除禁見,讓被告能與家人聯繫,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數次販毒犯行,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茲經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傳喚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對質,堪認被告涉嫌之重罪已無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