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仁揚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仁揚(下稱聲請人)坦承全部犯行,希望可以與母親會面,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數次販毒犯行,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本院已訂於113年2月5日行審理程序,同案被告曾旭平亦聲請聲請人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考量聲請人、證人尚未行交互詰問程序,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院審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維持犯罪追訴之手段及必要性等一切因素,認仍有禁止聲請人與其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聲請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