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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吳柏緯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具保人吳柏緯(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裁處沒入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後,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長官送達,業於112年3月30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93頁),故本案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本案裁定抗告期間為5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算5日,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4月5日,惟該日(4月5日)為國定假日,則順延至4月6日,是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至遲應於該末日前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該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又因對監所等處所為囑託送達,均係以該監所長官交付文書予應受送達人或收受文書時,為期間起算時點,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件抗告已逾上訴期間,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