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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瑨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5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前次酒駕犯行係於民國98年間,距今已逾14年,且須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高齡母親須定時回診,倘入監執行,將無足夠收入給付扶養費,母親亦無人照顧,另患有心房顫動,健康情形不宜入監,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送苗檢以112年度執字第550號執行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上記載「臺端因查獲酒駕三犯(含)以上,可能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有意見請提出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並應以到案當日檢察官之審查為准(若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務必於收到本執行傳票後立即至本署聲請(請先電話聯絡書記官)」),受刑人於112年3月15日到庭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苗檢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以苗檢松丁112執550字第1129007082號函否准上開聲請乙節,有判決書、執行傳票、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受刑人於112年3月15日到庭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後,苗檢檢察官否准之理由:「四、本案經審酌臺端〈即受刑人〉前於98年1月11日第2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8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且本署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不准社會勞動,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程序上已陳述意見,檢察官於實體上已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一再犯相同性質之罪所表現對公眾安全之危害等各種因素,具體敘明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違背法令、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審酌受刑人於96年1月28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經苗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4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682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苗檢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減為45,000元確定,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1月11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警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3〈即每分升243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毫克〉),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②案);復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0時許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查獲而第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第③案犯行時間固距第②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13年,惟被告於第②案後應已知悉不得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後駕車上路,仍再於第③案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未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遭警查獲,而與第②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類似(同為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甚高,有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先前第①案支付罰金、第②案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仍執意於飲用摻有米酒之食物後神智受酒精嚴重影響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反思悔悟、知所警惕,一再無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益徵檢察官事實認定未有錯誤,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

㈣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照顧高齡母親,且患有心房顫動云云,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第②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