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冠鴻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鴻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