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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忻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聲請合併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忻玥(下稱被告)分別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於「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以「KK金剛」名義經營虛擬貨幣USDT幣(泰達幣)之買賣,並提供共同被告王忻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被害人買幣貨款等涉犯詐欺之行為。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即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此犯罪事實,嗣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再將此同類型犯罪事實起訴至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並使被告享有應訴之便,請將本案移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審理中;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上開2案所涉犯行,要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非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1條規定聲請合併審判。是被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