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定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二審上訴庭堅決重申我也是被害者,卻未受到平反,不行在權利不對等的法庭中,一再用有罪推論的方式詢問被告甚至逼被告閉嘴。㈡法院竟未予調查,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且回應要被告自行去收集資料,實屬比登天還難。㈢受命法官魏正杰在二審準備程序開庭時提到「現在是我問你,不是讓你問疑點」,而禁止被告陳述心中疑點,且言明被告必須自己去調匯款紀錄,被告請求調查證據也遲遲未有結果,令人難以信服。㈣該受命法官於開庭時所述之內容單憑片面臆測或憑空想像,完全背離訴訟法治原則,認為有客觀事實認其不能執行此案,請改分配給同院其他法官審理。綜合以上事實,足認本案之受命法官魏正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其中法定法官原則即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內涵之一,而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則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重在維護法官之無偏頗性,兩者互斥但同屬公平審判原則之一環。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雖係從當事人之觀點去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為公平審判之慮,冀使其從所參與的審判程序退出,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但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退場迴避之原因,則應採取客觀角度的判斷標準,經由法院裁量審查。亦即,聲請人必須能指出具體之事實,並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就該具體事實之存在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以當事人主觀判斷或私意推測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該案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準備程序,當庭稱「你不要問我,現在是我問你」等詞而打斷聲請人提出之疑問為由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惟審諸該次準備程序錄音譯文及筆錄,其前後之脈絡為該案受命法官對於聲請人主張之辯解是否合理提出疑問,聲請人即堅持主張其所述之辯解合理,並以「法官我試問你一下」反問該案受命法官,與法官爭辯問題題義及搶話,顯見無法聚焦準備程序應有之整理爭點功能,並有延滯訴訟之虞,而該案受命法官以「你不要問我,現在是我問你」,應係就聲請人所為法庭表現行為及延滯訴訟進行一事進行訴訟指揮,亦有提醒聲請人回歸合理之訴訟程序進行之意,自難認該案受命法官有聲請意旨所稱其訴訟指揮有偏頗之情事,此部分聲請意旨,自不可採。
㈡又聲請人所指該案受命法官數度質疑其所述之內容,並以現
在詐欺集團都是這樣,拿到卡片後馬上就開始用等語,惟審諸該次準備程序錄音譯文及筆錄,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雖確有數度表達對聲請人答辯方向之質疑或所述之不合理之處,然觀以該案受命法官之質疑,係針對其認為聲請人之答辯與客觀事證或經驗法則、實務上常見之情形等可能不符之處提出質疑,顯見該案受命法官並非在全無所本下即已預斷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而係依據卷證資料向聲請人分析其答辯方向在現存證據下可受接受之機率,及可能導致之利害得失,使聲請人得以評估斟酌其答辯方向及訴訟策略,自難徒以該案受命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依據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表露對聲請人答辯之質疑,即認為已有失公正審判之立場,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以該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庭時所為之訊問言詞或
態度,及要求聲請人自行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進而推論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惟法官如何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審諸該次準備程序錄音譯文,該案受命法官雖有稱請聲請人自行調取通聯紀錄,惟後續亦向聲請人解釋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以及函詢之調查證據方向恐無實益,且法院本得基於職權視個案之具體情況調查證據,當事人關於在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之陳述,僅為法院斟酌是否調查該證據之參考,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因此遽認其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已然違法,是依上開針對聲請人訊問內容及要求其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等情,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受命法官就聲請人所涉案件,有何偏頗之虞。而該案受命法官縱曾表示聲請人自行調取通聯紀錄等證據等語,亦屬法官之訊問方法,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或深,惟客觀以言,尚非該案受命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僅屬聲請人主觀上對於該案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解讀判斷,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應認聲請人所指僅係其個人所持之主觀見解,尚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法官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該案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案受命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