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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志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5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鄭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第1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抗告乙節,有裁定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稽。茲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