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徐天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本院一一二年度保字第十號所示電子產品(含SIM卡壹張之手機)壹支,發還徐天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天生因被告吳永金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即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0號編號1電子產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持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第719號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29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押手機1支,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卷宗所附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無誤(見苗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卷第41、43至45、47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聲請人因查無具體事證,未經檢察官起訴,所扣得之手機1支如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未經檢察官引為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之證物,性質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定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復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公訴人亦表明請發還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無甚相關,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理,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