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寧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連怡婷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均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希望可以先行回去安頓家裡,工作賺錢還給被害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連怡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羈押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茲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均與本案告訴人連宥鈞、連怡
婷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有所警惕,復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後,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