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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黎映紅受 刑 人即 被 告 余國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黎映紅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國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繳納保證金。該案經判決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如數繳納具保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7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05號案件執行。

㈡而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

其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督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被告復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苗檢檢察官即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該裁定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苗檢檢察官而生效(復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送達具保人,見本院聲字卷第65、73、75頁送達證書)。嗣被告經苗檢於111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而於111年6月12日緝獲歸案等節,有本院前揭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0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2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所繳

納之保證金即經法院裁定沒入,並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仍處於逃匿中之狀態,嗣後被告雖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前即經緝獲到案,然依前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行裁定發還具保人,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