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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家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杜恩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家豐為被告杜恩壽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95年3月2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陳家豐前因被告杜恩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95年3月2日如數繳納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嗣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已於95年10月5日沒入執行結案等情,雖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697號),然因已銷毀而無從詳實核閱,然業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仍可認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自無發還之餘地,故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失所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