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江雅惠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被 告 張瑋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雅惠(下稱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張瑋豪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本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本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復依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㈠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㈡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是被害人欲請求發還存入款項者,應檢具上開文件逕向銀行申請之,始屬適法,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由法院扣押,則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發還警示帳戶內金錢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帳戶前於111年10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聲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該警示帳戶之最後1筆款項,故無從返還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本案帳戶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以扣押命令或裁定予以扣押,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檢具相關文件逕向臺灣企銀申請發還,本院並無命臺灣企銀發還警示帳戶內金錢之權限,且臺灣企銀亦已函覆無從返還之理由,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