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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昀翔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號(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昀翔(下稱受刑人)因對於勒戒評估時評估核分有諸多疑義,爰請本院核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乙份,如需扣除費用,再從收容人保管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準此,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亦難認其執行方法不當。佐以聲明異議意旨亦未具體指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僅係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定內容予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者,核屬對於確定裁定得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