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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湯智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湯智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本案)。聲明異議人於形式上已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函文中所示應審酌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本案,經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6日向苗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16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29日到案執行並以聲明異議人酒駕三犯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由上開准否之過程,可知檢察官於初次審核時,以聲明異議人本案為酒後駕車三犯而不准易科罰金,此部分與個案事實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所定發監標準相符,固難以加以非議,然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6日到案向苗栗地檢署表示意見並陳述個人事由後,檢察官仍僅以聲明異議人本案為酒後駕車三犯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未進一步衡酌聲明異議人第2、3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第1次酒駕犯行5年以上等對聲明異議人有利之事由,與本案具體個案情況於綜合評價後是否仍屬「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未提出相當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怠惰之處,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准予聲明異議人得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64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甲案);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乙案),甲、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等案件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甲案部分,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復就乙案部分,經苗栗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經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6日向苗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29日到案執行,傳票上則註明:審酌台端之陳訴(按應為「述」)意見,因台端酒駕三犯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本案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本案執行命令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觀諸聲明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11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0.90MG/L,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於111年12月間,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0.72MG/L),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聲明異議人確已有3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所犯第2案及第3案之酒後駕車犯行,前後相距不到2月,足見聲明異議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以本案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內容「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聲明異議人為酒駕3犯,且為5年內2犯,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應發監執行,且從上開112年6月6日執行筆錄所載,足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聲明異議人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就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