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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軒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惟因欲與母親同住在其承租之店面2樓,並早起幫忙販賣湯包,爰聲請變更住居所及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街0號2樓等語。

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在案。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被告既已陳明因聲請意旨所示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需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