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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萬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里已坦承犯行,亦配合偵辦,先前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最多可以再提出5萬元保證金,希望法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希望可以交保回去看媽媽跟外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9月1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擔任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112年度偵字第495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93號、112年度偵字第24602號),竟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再為詐欺犯行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避免他人再次受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因被告坦承犯行,前於112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已無防止其與共犯串證之必要,至其他同案被告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相關卷證資料,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時,業經檢察官請求禁止閱覽而非本案羈押審查之依據,自不得以尚有同案被告仍偵辦中,據為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是被告應無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