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德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之訴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德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各1份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遍觀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之訴狀內容,聲明異議人顯係
對上開判決之結果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之訴狀通篇均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此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仍有執行力,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倘聲明異議人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乃係得否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