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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榮成被 告 劉義農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榮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榮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發還為被告劉義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義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已釋放被告在案,嗣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具保之責任已免除,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發還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