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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承修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二、五款事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含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 項所列各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執行其所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核准假釋在案者,除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亦應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乙節。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文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第5款所定事項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3、4 、6 款所定事項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有關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等目前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之地址等資料;復未具體指明「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等安全之事項」為何及其必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