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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文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文吉(下稱受刑人)為不服檢察官指

揮執行槍砲併科罰金刑(10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之方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懇請本院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後段明定,裁准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事。

㈡受刑人因槍砲案件(103年度聲字第819號)經本院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易服勞役200日確定在案。訴訟期間共羈押149日(自民國94年6月29日至94年11月24日止)(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經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惟受刑人於執行時受有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約束,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徒刑,將影響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且受刑人於假釋後尚須接續罰金刑易服勞役200日,對受刑人極為不利。

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㈣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罰金刑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其他主刑執行順序,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則未有明文。先執行罰金刑或徒刑,先折抵罰金刑或徒刑,均無不可。檢察官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均須注意),應符合平等原則,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

㈤檢察官執行本件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雖計入刑法第77

條(假釋條件)之執行期間,形式上似利於受刑人,但本件對受刑人之假釋條件卻無實質益處,反觀影響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且呈報假釋獲准後,尚須再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200日,係對受刑人極為不利。舉例:小明(累犯)判1年6月徒刑,併科罰金9萬元易服勞役90日,共羈押90日,須執行2/3才得報假釋,也就是須服刑12個月才符合假釋要件。

(12個月+易服勞役3個月=15個月)。A:羈押日數90日(3個月)折抵有期徒刑是從後面折抵回來(殘刑),再執行9個月則符合假釋條件,獲准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90日,合計15個月,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降回「四級」且亦適用累進處遇條例。B:羈押日數90日(3個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90日,再執行12個月呈報假釋,合計15個月;重點假釋階段前3個月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小計已來到(4.3.3)「一級」,保持10分每月縮刑6天,3個月縮刑18天。二者相較顯見「B」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受刑人最為有利。就本件受刑人至少縮刑30天。

㈥按刑法第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苗

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執行指揮書,重新裁處更為適當之執行方式,「先將羈押日數149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剩餘51日數再換算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折抵徒刑。

」(案:67台抗303、98執嶺5152之2、98執更癸973之1、101執更維2847、110聲971、111聲943號等)諸多裁准案例可參。

㈦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於法有據,此攸關受刑人權益,故此伏乞本院審酌上情賜與適當之裁處,以維司法實質正義、基本權益之保障,以昭公信,甚感德澤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12年1月31日苗檢松丙103執更981字第1129002184號函函轉本院,其說明略以:

㈠受刑人於112年1月13日假釋,經苗栗地檢署換發併科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之指揮書。

㈡該受刑人羈押149日(94年6月29日至94年11月24日),已於1

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折抵刑期149日,於假釋後始對折抵方式聲明異議。

㈢上開羈押149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33

號中編號2之案件所羈押(該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苗栗地檢署將羈押折抵刑期於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包含羈押案件有期徒刑的部分)有期徒刑之刑期,而該受刑人於假釋後始請求將羈押149日全部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00日中之149日(該羈押案件只佔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00日4個案件中的1個案件),請求折抵之範圍亦顯有未洽之處,請依法裁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觀之,本件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苗栗地

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執行指揮書,自應係就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指揮書係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本院裁定後雖經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為憑而據以核發指揮書,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未提起再抗告,而於103年9月16日確定,嗣經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指揮書(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認其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0月1日,羈押自94年6月29日至94年11月24日止計149日折抵刑期;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指揮書(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認其應執行併科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嗣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合於假釋規定,就上開甲案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准予假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3日獲准假釋出監,並於同日由苗栗地檢署依上述之乙案指揮書換發10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之1指揮書(下稱換發乙案指揮書),認其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應執行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而接續上開甲案指揮書執行。以上各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第98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甲案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係依據上開刑事裁判之刑期及法律規定予以指揮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㈤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至有關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從據此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有瑕疵。另受刑人所提其他執行指揮案件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等情,惟個案情節本有所不同,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所為之執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

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