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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謝其昇自訴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被 告 高鄧河(CAO DANG HA、越南人)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鄧河原於嘉興農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任職,嘉興公司負責人即為自訴人謝其昇,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自願從嘉興公司離職後,竟向嘉興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要求嘉興公司給付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之根本不存在之工資(本院111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下稱前案民事事件),又被告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告,誣指自訴人向勞動部申請110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續聘被告之接續聘僱證明書為偽造(下稱前案刑事案件),而觀諸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主張,被告時而主張聘僱關係為真正,而要求給付工資,時而稱聘雇關係為假,而指控自訴人偽造文書,被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被告明知其與嘉興公司間並無聘僱關係存在,竟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不實之誣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因自訴案件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同法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主張,互為矛盾為其論據。

經查: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而非由代表人自任自訴人為之,始屬適法,合先敘明。本案自訴人固自訴被告誣告罪嫌,然觀諸前案刑事案件,被告係對嘉興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非對嘉興公司代表人提起告訴,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非前案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是否可自任自訴人提起自訴,實非無疑。再者,嘉興公司為法人,雖無可能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人,然嘉興公司成員除董事長即自訴人外,另有董事蔡春枝、謝其旭、監察人謝洋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嘉興公司成員中可能為偽造文書者,尚有他人,能否逕論被告對嘉興公司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即係指摘自訴人為實際偽造文書之人,而認自訴人為前案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亦有可議之處,合先敘明。

㈡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⒈自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明知其與嘉興公司間並無聘僱關係存

在,竟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而涉嫌誣告等語,然觀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係主張「一、⒉第2次合約期間:107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7日……二、⒊自109年10月30日起,嘉興公司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予原告(按自訴被告),亦不受領原告勞務之提供,僅因原告向其追索其曾允許加給原告兼做離職臺灣同事之工作之工資,即即日驅逐原告離開公司及宿舍,至110年6月18日滿第2次3年合約到期日前,始請仲介公司來辦理其同意給原告轉換雇主之相關手續……因而請求嘉興公司給付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之工資」等語,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觀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之主張為偽造之接續聘僱證明書,其上記載期間為自110年5月28日起起算3年,被告亦於刑事告訴狀中主張此為其所不知情之第3次合約,有接續聘僱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從上可見,被告前案民事事件是主張嘉興公司於第2次聘僱合約期間無故不受領勞務,故請求嘉興公司給付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之工資,而前案刑事案件是主張嘉興公司偽造第3次聘僱合約,其兩次主張之聘僱合約並不相同,是自難認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主張有何矛盾之處。此外,自訴人指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與嘉興公司間並無第3次聘僱關係存在,而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乙節,除上開前案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之主張互有矛盾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犯行,確非無疑。

⒉再者,就被告前案刑事案件申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觀諸被

告於告訴狀中記載「告訴人(按自訴被告)立即請臺灣友人向勞動部查詢,始經告知告訴人與嘉興公司共有3次勞動契約,亦即除1、2次外,當有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5月間之第3次合約……告訴人並不知與嘉興公司仍有第3次合約之簽署及相關實質僱傭關係之狀態,而竟在中央主管機關之所有聘僱外國人之文件及資料,卻一件都不少,始能獲勞動部核准之聘僱許可函,合理懷疑,即是全部文件皆為虛假……告訴人因係外國工人,不懂中文,更遑論對法律有所了解,然於在台期間之所有公務上之任何文書,率皆由群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笙公司)之臺籍主管及翻譯人員為其打理,然因只能相信仲介公司之安排,且因與仲介公司簽有委任服務契約,對仲介公司之要求,概視為合法且必要之作為,或為簽署文件或為應其要求而履行某種行為」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接續聘僱外國移工所需文件及資料甚多、手續繁雜,若非是(原僱主)嘉興公司及(仲介公司)群笙公司偽造相關文件並持之向勞動部申請,豈能如此順利申請接續聘僱,因而本於合理懷疑是嘉興公司及群笙公司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縱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申告事實有所誇大而為申告,亦難率以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從而,自被告前案刑事案件指訴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構或捏造,且本案自訴人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指訴確係出於主觀上故意虛構,是被告本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申告事實有所誇大而為申告,亦難率以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案刑事案件所申告之內容,難謂事出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而自訴人自訴內容,未有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故本案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當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