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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徐耀發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告訴非法判決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查自訴人甲○○提起本案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復未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1日送達於自訴人位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之住所,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居所除外),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於收受本院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後,雖具狀檢附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向本院聲請指定律師或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目的在於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此與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濫訴之立法意旨迥然有別,且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1條之明文,是自訴人上開所請,顯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