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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鍾東錦自訴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告 黃得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得彰(下稱被告)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

栗縣調站)之調查官,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間,就選舉罷免法案件詢問嫌疑人丘志玲,並擔任主要詢問者製作調查筆錄,詢問之內容主要涉及丘志玲是否於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涉有買票之行為。惟被告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之犯意,在丘志玲於詢問中已明確陳述(至少67次)其並未幫自訴人買票後,被告仍至少有44次以脅迫(如:我們今天會收押你、我告訴你出去會被砍死)、利誘(是你能不能活下去的唯一的機會)、詐欺(你做這件事情會造成鍾東錦掉5000票)、疲勞訊問及不正之方法等方式(於丘志玲哭泣時,調查官還在旁嘲笑),強逼丘志玲說出其有幫自訴人鍾東錦買票、於丘志玲欲就事實辯明時打斷陳述不讓丘志玲連續陳述始末,於長達7小時17分鐘之詢問過程竟然僅製作短短11頁之不實詢問筆錄。另本件詢問者原非被告,於當日晚間21時37分始更換為被告,而更換為被告詢問丘志玲的原因恐係主任檢察官張聖傳之授意,甚至連原先詢問丘志玲之調查官對此換人之行為已生疑義。

㈡被告明知其詢問丘志玲之結果及所製作之不實筆錄將轉呈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會依據職權審視丘志玲受詢問之筆錄內容做出相對應之刑事偵查、起訴;提起民事當選無效訴訟。是被告以不正方式訊問丘志玲,顯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涉犯以文字或他法,傳播不實之事。而後苗栗地檢署確實以丘志玲之陳述作為證據對自訴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1、25、31號民事當選無效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甚明。被告以不正訊問方式「強逼丘志玲供稱幫自訴人買票」所製作之筆錄,造成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起民事當選無效訴訟,顯意圖使自訴人當選無效,致生損害自訴人,並妨害111年中華民國縣市長選舉之苗栗縣縣長選舉之公正性,自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1、25、31號民事當選無效之訴訟中法院調查證據而悉上情,即向本院提出自訴。認被告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自明,此係因自訴案件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 之應為不起訴等情形。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即被告),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及社會等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職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屬有別。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均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或誡命有違。從而,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指訴涉犯事實成立犯罪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苗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宗調查筆錄、丘志玲於111年11月25日於苗栗縣調站警詢錄音、譯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張聖傳所提之民事起訴狀(111年12月21日收狀)、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193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修正後條號變更為第1

04條)之選舉誹謗罪,以行為人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自訴人所主張,乃係被告有不正訊問且將不正訊問之

筆錄送交苗栗地檢署等行為,而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本件縱認自訴人主張為真,然被告筆錄所交付之機關為苗栗地檢署,有權知悉上開筆錄內容者僅為特定承辦案件之人,被告行為並未讓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上開筆錄,顯與「傳播」之要件不符,依上開判決及說明,被告所為顯難該當「傳播不實」之要件。

五、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前說明,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