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佳坪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7號、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第5列「先向乙○○佯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先以電話向乙○○佯稱」、②第7、8列「向乙○○佯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以電話向乙○○佯稱」、③第8列「並傳送假借據與乙○○」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以簡訊傳送假借據與乙○○」、④第12列「乙○○遂於」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乙○○遂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方式,分別於」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對其姪子即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卷第85頁),並向檢察官表示「我還是要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0頁)。是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說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叔姪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子,因缺錢
花用,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錢,並利用不知情之外人,遂其詐欺犯行,連累其他不知情之外人遭受司法調查,行為實有不該,雖詐騙得手之金額並非龐大,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理應重罰,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犯罪手段平和,及依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1,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渠未積欠暱稱高施愛之人債務,且未因此受他人限制行動自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11分許,先向乙○○佯稱:渠積欠高施愛債務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因此遭人控制行動自由等語,嗣後委由不知情之陳亞威(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乙○○佯稱渠為高施愛哥哥,並傳送假借據與乙○○,要求乙○○匯款至蔡孟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蔡孟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乙○○陷於錯誤,乙○○遂於110年10月1日13時45分、同日15時18分許,先後匯款1,500元及3萬元至永豐帳戶內,甲○○以代繳蔡孟蓉妹妹蔡淑為學費為由,要求蔡孟蓉將3萬1,500元領出後,於同日17時37分許前往蔡孟蓉住所管理室,將上開款項取走,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亞威、蔡孟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借據照片、陳亞威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蔡孟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陳亞威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詐得3萬1,5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