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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柏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柏珊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於告訴人黃子晏與其友人發生消費糾紛之過程中,竟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並往後拉拽,因而短暫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並已實際道歉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在

苗栗縣○○鎮○○街000號之膜力紅手機配件行前,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左手並往後拉拽,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