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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寶

林家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2分之」應補充為「2分之1」;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所載「結證」應予刪除。

㈡被告林家寶、林家銘(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㈣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債務人,係指債權人對之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可得隨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基此,本罪之犯罪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同條項但書乃規定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家寶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為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而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屬純正身分犯,被告林家銘雖無該身分關係,其與被告林家寶共同犯毀損債權罪,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2人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家銘就損害債權部分,以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同條項但書乃規定原本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家銘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寶明知本院106年家移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中,已將移轉其名下之本案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予告訴人李月萍(下稱告訴人)列為調解成立內容,竟在其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林家銘通謀虛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擁有之所有權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銘,達其脫產目的,使告訴人追償無門,亦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誤後,將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2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2人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林家銘未於調解期日出席,因被告林家寶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林芳晴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及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3、45、51頁),故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家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林家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係非身分犯,犯罪情節較純正身分犯為輕,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據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印鑑證明書1份、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1份、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1份,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承辦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8號被 告 林家寶

林家銘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寶與林家銘均明知林家寶與李月萍間離婚事件,業於民國107年1月8日成立調解。其成立調解之內容包含林家寶應將林家寶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移轉李月萍;且亦明知其等2人就前述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成立買賣契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製作不實之契約,再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為由,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於同年月21日持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而於108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月萍。

二、案經李月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林家寶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李月萍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就系爭土地被告林家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而申請土地登記之申請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南地所資字第9290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家銘、林家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寶、林家銘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林家寶、林家銘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家寶、林家銘藉由不實之移轉登記以遂行毀損債權,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