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逸仁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70、1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分離式冷氣機及窗型式冷氣機各壹臺、電纜電線貳捲、冷氣鋼管半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8弄」,應更正為「18弄」;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於112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同欄一第17行所載「至曾木源住處查訪」,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至曾木源住處查訪」;同欄二第4行所載「、50吋電視機1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上述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4款規定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此2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9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
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且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所竊取之分離式冷氣機、窗型式冷氣機各1臺、電纜電線2捲及冷氣鋼管半箱,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
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