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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金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又被告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影響而致功能退化,但短期聽覺記

憶力不佳,其概念形成能力有輕度缺損,心智轉換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屬低下水準,…整體而言,在器質性腦症候群影響下,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節,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1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

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即恣意侵占他人之物品,殊非可取;兼衡本案侵占物品價值非低,然經告訴人趙映婷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含患有上開病症)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案為被告臨時起意而非事先策劃性之犯罪,且無證據可

認定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