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湯樂(原名:陳浚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湯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浚渨」更正為「陳浚渨(現已更名為陳湯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威士忌1瓶、
人蔘飲1瓶、蜆錠1個、乳酸菌1個、洗面乳2個、淨洗顏2個、牙膏2個、旅行組1個、奶茶1瓶、紅茶1瓶」更正為「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紳士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李時珍養氣人蔘飲1瓶、台糖蜆錠1個、寡糖乳酸菌1個、露得清深層洗面乳2個、UNO新淨洗顏2個、高露潔抗敏牙膏2個、瑪宣妮輕巧旅行組1個、麥香奶茶1瓶、極品紅茶1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膠原蛋白禮盒組1盒、膠原PRO-含
蛋殼膜食1盒、甘甘好膠囊1盒、克補鋅1盒、膜衣錠1盒、行氣散1盒」更正為「活沛多二型膠原蛋白禮盒組1盒、甘味人生鍵力膠原PRO-含蛋殼膜食1盒、黃金組合甘甘好膠囊1盒、克補鋅1盒、普拿疼速效膜衣錠1盒、十八銅人行氣散1盒」。
二、爰審酌被告陳湯樂前於5年內因違反電信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15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紳士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李時珍養氣人蔘飲1瓶、台糖蜆錠1個、寡糖乳酸菌1個、露得清深層洗面乳2個、UNO新淨洗顏2個、高露潔抗敏牙膏2個、瑪宣妮輕巧旅行組1個、麥香奶茶1瓶、極品紅茶1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活沛多二型膠原蛋白禮盒組1盒、甘味人生鍵力膠原PRO-含蛋殼膜食1盒、黃金組合甘甘好膠囊1盒、克補鋅1盒、普拿疼速效膜衣錠1盒、十八銅人行氣散1盒,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湯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冰淇淋壹個、紳士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李時珍養氣人蔘飲壹瓶、台糖蜆錠壹個、寡糖乳酸菌壹個、露得清深層洗面乳貳個、UNO新淨洗顏貳個、高露潔抗敏牙膏貳個、瑪宣妮輕巧旅行組壹個、麥香奶茶壹瓶、極品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湯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活沛多二型膠原蛋白禮盒組壹盒、甘味人生鍵力膠原PRO-含蛋殼膜食壹盒、黃金組合甘甘好膠囊壹盒、克補鋅壹盒、普拿疼速效膜衣錠壹盒、十八銅人行氣散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 告 陳浚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租用之U-BIKE腳踏
車,至苗栗縣○○鎮○○路00號張素芳經營之統一超商鑫龍門市,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990元之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威士忌1瓶、人蔘飲1瓶、蜆錠1個、乳酸菌1個、洗面乳2個、淨洗顏2個、牙膏2個、旅行組1個、奶茶1瓶、紅茶1瓶得手。
㈡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苗栗縣○○鎮○○街0
0○0號李小棋任店長之屈臣氏,徒手竊取價值共計8053元之膠原蛋白禮盒組1盒、膠原PRO-含蛋殼膜食1盒、甘甘好膠囊1盒、克補鋅1盒、膜衣錠1盒、行氣散1盒得手。
二、案經張素芳、李小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浚渨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李小棋之證述。
㈢U-BIKE租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另分別竊取義大利柑橘洗髮精2瓶及DR.GROOT換活益絲洗髮精1瓶、DR.GROOT牡丹香氛養髮秘帖洗髮1瓶、澎澎SOFT胺基酸修護沐浴露1瓶、BOTANIST植物性沐浴乳(透明肌淨)1瓶、BOTANIST植物性沐浴乳(清爽型)1瓶、BOTANIST植物性沐浴乳(深層保濕)1瓶、ONE染燙受損洗髮精1瓶,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辦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