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和辰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嚴和辰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茂宗、潘秉佐(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嚴和辰均不在意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親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與香港恒信聯合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恒信集團)間投資糾紛之原因,亦不積極查證,即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30分許,攜帶印有「仁親銅公司請償還香港恒信集團公司之借款 有錢不還、天理不容。借錢還錢,天經地義。」字樣之傳單數十張,前往上址仁親公司大門前丟撒,復張貼於外牆、夾在附近車輛之擋風玻璃,指摘仁親公司積欠香港恒信集團款項未還,足以毀損仁親公司之名譽。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嚴和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和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另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所散布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傳單,僅係指摘仁親公司欠債未還,而非對其經濟上能否履行之能力有所質疑,應不該當妨害信用罪,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尚不構成妨害信用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蘇茂宗、潘秉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第7頁);被告前往仁親公司大門前丟撒傳單,復將傳單張貼於外牆、夾在附近車輛擋風玻璃之犯罪手段(較諸利用社群媒體等網路傳播之方式,其散布力應較弱);告訴人名譽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62頁),及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被 告 蘇茂宗
潘秉佐
嚴和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宗、潘秉佐、嚴和辰均不在意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親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與香港恒信聯合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恒信集團)間投資糾紛之原因,亦不積極查證,即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30分許,攜帶印有「仁親銅公司,請償還香港恒信集團公司之借款 有錢不還、天理不容。借錢還錢,天經地義。」客觀上足以毀損仁親公司名譽之傳單數十張,前往上址仁親公司大門前丟撒,復張貼於外牆、夾在附近車輛之擋風玻璃,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而毀損仁親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仁親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茂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①被告蘇茂宗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潘秉佐、嚴和辰一同攜帶印有上開文字之傳單前往仁親公司門口丟撒,復張貼於外牆、夾在附近車輛之擋風玻璃等事實。 ②被告蘇茂宗稱:伊係自友人莫森皓得知告訴人仁親公司欠款,伊便自告奮勇去幫忙談,如果討債成功,伊能賺個小紅包等語,足認被告蘇茂宗不在意告訴人仁親公司與香港恒信集團間投資糾紛之原因,亦未積極查證,便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 2 被告潘秉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①被告潘秉佐坦承於案發當天,搭乘被告蘇茂宗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來到苗栗縣竹南鎮,復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沅丞門市,影印印有上開文字之傳單,再與被告蘇茂宗、嚴和辰乘坐計程車,一同前往仁親公司門口丟撒傳單、張貼於外牆、夾在附近車輛之擋風玻璃等事實。 ②被告潘秉佐稱:是被告蘇茂宗要伊張貼與丟撒,所以伊就照做等語,足認被告潘秉佐也不在意告訴人與香港恒信集團間投資糾紛之原因,亦未積極查證,便為本案犯行,其與被告蘇茂宗有誹謗之犯意聯絡無疑。 3 被告嚴和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①被告嚴和辰坦承於案發當天,搭乘被告蘇茂宗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來到苗栗縣竹南鎮,復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沅丞門市,影印印有上開文字之傳單,再與被告蘇茂宗、潘秉佐乘坐計程車,一同前往仁親公司門口丟撒傳單、張貼於外牆、夾在附近車輛之擋風玻璃等事實。 ②被告嚴和辰稱:是被告蘇茂宗要伊張貼與丟撒,所以伊就照做等語,足認被告嚴和辰也不在意告訴人與香港恒信集團間投資糾紛之原因,亦未積極查證,便為本案犯行,其與被告蘇茂宗有誹謗之犯意聯絡無疑。 4 告訴代理人游皓於警詢之指訴 ①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前往仁親公司門口丟撒上開傳單、張貼於外牆、夾在附近車輛之擋風玻璃等事實。 ②被告蘇茂宗曾於110年4月26日、5月3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仁親公司,提及償還香港恒信集團債務之事,然仁親公司員工已回覆請其與律師聯繫之事實。 5 告訴人仁親公司之代表人彭慶祥於偵訊時之指訴 告訴人仁親公司與大陸深圳市金錋貴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錋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金錋公司出資投資仁親公司,而由香港恒信集團出借人民幣1000萬元給仁親公司。然嗣後仁親公司、金錋公司、香港恒信集團終止合約,簽立終止協議書,約定該人民幣1000萬元以新臺幣4500萬元計算,扣除仁親公司已支出之費用2157萬元,剩餘2343萬元應償還給金錋公司,再約定由仁親公司以出貨2.66MM銅材料給金錋公司之方式,分期償還該2343萬元等事實。 6 證人莫森皓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莫森皓稱:伊受香港恒信集團委託向告訴人仁親公司催討債務,之後伊將此事告知被告蘇茂宗,請被告蘇茂宗前往告訴人仁親公司拜訪,但有告誡被告蘇茂宗不要亂搞等語。 7 證人即搭載被告3人前往仁親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李華隆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華隆於110年5月11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苗栗縣○○鎮○○路000000號全家超商廣源門市載被告3人前往仁親公司後,被告蘇茂宗便指示被告潘秉佐、嚴和辰下車丟撒、張貼上開傳單之事實。 8 證人即搭載被告3人之計程車司機呂長峻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呂長峻於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搭載被告3人,載至對面之全家超商廣源門市(苗栗縣○○鎮○○路000000號)下車之事實。 9 ①全家超商廣源門市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②統一超商沅丞門市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購買明細截圖 ③仁親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被告3人於110年5月11日1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00號全家超商廣源門市乘坐證人李華隆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 ②被告潘秉佐、嚴和辰至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沅丞門市,影印印有上開文字之傳單之事實。 ③被告潘秉佐、嚴和辰在仁親公司門口丟撒上開文字之傳單之事實。 10 ①金錋公司與仁親公司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 ②仁親公司與香港恒信集團簽立之借款協議書 ③仁親公司、金錋公司與香港恒信集團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 106年9月間,仁親公司與金錋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金錋公司出資投資仁親公司,而由香港恒信集團出借人民幣1000萬元給仁親公司,嗣於108年2月28日三方同意終止,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該人民幣1000萬元以新臺幣4500萬元計算,扣除仁親公司已支出之費用2157萬元,剩餘2343萬元應償還給金錋公司,再約定由仁親公司以出貨2.66MM銅材料給金錋公司等方式,分期償還該2343萬元等事實。足證告訴人仁親公司並無積欠香港恒信集團款項。 11 印有「仁親銅公司,請償還香港恒信集團公司之借款 有錢不還、天理不容。借錢還錢,天經地義。」之傳單 被告3人本案散布足以毀損仁親公司名譽之傳單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仁親公司為法人,得享有名譽權之保障,被告3人所散布之上開傳單,其內容係指謫告訴人仁親公司欠錢不還,客觀上足讓他人誤認告訴人仁親公司欠錢不還,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仁親公司之名譽無訛。而告訴人仁親公司實際上並無積欠香港恒信集團款項,此有上開終止協議書在卷可證,足信被告3人散布之傳單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蘇茂宗僅依證人莫森皓片面所述,即逕認告訴人仁親公司積欠香港恒信集團債務,進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潘秉佐、嚴和辰亦僅依被告蘇茂宗之要求,便共同從事本案犯行,難認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散布之傳單內容為真實,反而可認渠等係在不在意仁親公司與香港恒信集團間之投資糾紛之原因之情況下,輕率地為本案妨害名譽之犯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刑法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成立。查本案被告3人散布之傳單內容,僅指謫告訴人仁親公司欠錢不還,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自難認構成本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尚有誤會,然若構成本罪,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