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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樹興

練錫明

吳文寶

徐德貴

謝錦坤

黃錦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樹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玖顆均沒收。

練錫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玖顆均沒收。

吳文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玖顆均沒收。

徐德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玖顆均沒收。

謝錦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玖顆均沒收。

黃錦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4至8行「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每次並由每位閒家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賭注,再依序在碗公內擲出骰子,由閒家與莊家互比大小以定勝負,勝出者即可獲取100元之押注金」更正為「渠等之賭博方式係以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並由莊家先丟擲4顆骰子,得出點數總合後,再由其他賭客依序丟擲骰子,並與莊家所擲之點數比大小,若賭客所擲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須給付賭客押注之金額與賭客,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小,則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樹興、練錫明、吳文寶、徐德貴、謝錦坤、黃錦源

(下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錦坤係民國00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審酌被告林樹興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53頁);被告練錫明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一第171頁);被告吳文寶於警詢時自陳在台積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一第159頁);被告徐德貴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家庭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一第165頁);被告謝錦坤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一第135頁);被告黃錦源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一第141頁);又審酌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被告練錫明前於98年間,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被告謝錦坤則甫於今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6人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約定之賭注非高、賭博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9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6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扣案賭資共1萬1,900元,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扣案1萬1,900元係警方分別自被告6人身上所扣得,業經被告6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37、143、155、161、167、173頁),是該等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本案警方自渠等身上查扣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基於證據裁判原則,本院自無從逕為推測、擬制扣案現金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號被 告 林樹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練錫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號1樓之C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德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錦坤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錦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興、練錫明、吳文寶、徐德貴、謝錦坤、黃錦源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骰子與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之賭法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每次並由每位閒家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賭注,再依序在碗公內擲出骰子,由閒家與莊家互比大小以定勝負,勝出者即可獲取100元之押注金,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樹興賭資300元、練錫明賭資200元、吳文寶賭資500元、徐德貴賭資3,000元、謝錦坤賭資7,700元、黃錦源賭資200元、賭博器具碗公1個、骰子9顆,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興、練錫明、吳文寶、徐德貴、謝錦坤、黃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碗公1個、骰子9顆及賭資1萬1,9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樹興、練錫明、吳文寶、徐德貴、謝錦坤、黃錦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9顆及賭資共1萬1,90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