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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智耀

詹志豪

藍子淇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97號、112年度偵字第85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智耀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詹志豪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子淇犯寄藏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得非法撿拾或收受」更正為「未經

政府公告許可撿拾,或無合法證明文件,不得非法撿拾或收受」。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8行「收受、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更正為「寄藏贓物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收受、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

」更正為「寄藏贓物之犯意」。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在上開工廠內」更正為「在上開工廠內,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4行「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更正

為「所示之贓物而寄藏於該工廠內。」。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收受、寄藏贓物」更正為「

寄藏贓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志豪、温智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被告藍子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藍子淇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藍子淇上開3次寄藏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温智耀、詹志豪恣意侵占漂流木,對國家財產造

成危害;被告藍子淇明知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無合法證明文件之贓物,仍予以寄藏,足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寄藏贓物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温智耀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8597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詹志豪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8598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藍子淇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8599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再審酌被告藍子淇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被告藍子淇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藍子淇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温智耀犯罪所得即侵占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漂流木,

被告詹志豪犯罪所得即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漂流木,僅責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貯木場代為保管,有森林被害告訴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8597卷第33頁、偵8598卷第21頁),均尚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藍子淇有因寄藏如附表編號5至11

所示之物,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係自「洪國贏」處收受而寄藏之(見偵8599卷第7頁),且公訴意旨敘明「洪國贏」另由警追查,是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尚待檢察官另行查明是否為另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紅檜 4 公斤 2 紅檜 10 公斤 3 紅檜 39 公斤 4 紅檜 12 公斤 5 扁柏 16 公斤 6 紅檜 18 公斤 7 紅檜 12 公斤 8 紅檜 25 公斤 9 紅檜 36 公斤 10 紅檜 27 公斤 11 紅檜 7 公斤 12 牛樟 2 公斤 13 牛樟 2.7 公斤 14 牛樟 5 公斤 15 牛樟 3 公斤 16 牛樟 2 公斤 17 牛樟 1 公斤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