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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1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鄭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竊得告訴人蕭月霞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話服務功能而進行通訊,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影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門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61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業已返還竊得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予告訴人,此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第7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7頁)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盜所得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主動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第7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41秒,並未產生通話費

用(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04通話明細報表,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依被告竊後使用情形,本院認難以獨立計價,是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 告 鄭文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凌晨某時許,徒手開啟蕭月霞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竊取蕭月霞擺放在桌上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1支得手。鄭文章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11時19分起,在不詳地點,以該行動電話之門號進行通訊41秒,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是蕭月霞所為而予以提供通話服務,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鄭文章因而詐得通話之不法利益41秒。嗣蕭月霞於112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撥打上開門號,鄭文章接聽後同意返還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兩人相約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同鎮火車站碰面,鄭文章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交還蕭月霞,嗣蕭月霞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月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住處遭竊、與被告鄭文章相約取回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遭盜打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 查獲被告鄭文章行竊告訴人蕭月霞住處行動電話之經過。 ㈣ 告訴人蕭月霞住處照片、遭竊行動電話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蕭月霞所提出之通聯調閱單 被告鄭文章使用所竊得之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上開行動電話及盜用行動電話通話之不法利益,因行動電話已由告訴人蕭月霞取回,而通話之不法利益僅有41秒,價值低微,爰均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