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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圖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3至14行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應更正為「該人即」;第15行之「聯絡」應予刪除;第20至21行之「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該人」。

㈡證據名稱增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Line通訊軟體訊

息截圖」。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告訴人甲○○係在苗栗縣內遭正犯詐騙而購買GASH點數(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本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向告訴人詐得之GASH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㈡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僅記載:「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顯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得利犯

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已

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