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玉嬌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月4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同年月8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變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甲○○經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而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6月29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號「造橋火車站」附近公園附設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甲○○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