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更正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第13行「給謝宗毅(音)之友人」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證人尤聖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
影本‧尤聖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 名 侵占罪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沒 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⒈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固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上開機車賣掉很久;賣得價金多少伊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復據證人尤聖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大概係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向玖零車業之林宜萱購得上開機車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衡以被告向木森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之價金為10萬9,296元(其中9萬1,080元迄未清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變賣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變賣所得即為7萬元。
⒉是未扣案之現金7萬元,係被告另將上開機車
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獲得,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就此變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侵占以分期買賣方式持有之上開機車1輛之案件。被告
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向木森機車行分期購買而持有上開機車後,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恣意將上開機車出賣與他人而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不低,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侵占分期買賣標的物、普通重型機車)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作業員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 告 陳怡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木森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陳怡君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簽約時尚未領牌,申請表上填載車款NXC125SA),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9,296元,分36期攤還,由仲信公司支付全部車款予木森機車行,機車使用權移轉予陳怡君,仲信公司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約定陳怡君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陳怡君取得上開機車,僅繳納6次分期款後,自110年3月5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給謝宗毅(音)之友人。嗣因仲信公司未獲任何款項之繳付,經多次電話催討,陳怡君均置之不理,經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知上開機車業經過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俞瑞、陳冠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繳納之分期款共9萬1,08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