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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宏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宏傑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宏傑係告訴人鍾菊蘭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與

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卻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 告 魏宏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魏宏傑為鍾菊蘭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魏宏傑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因不滿鍾菊蘭無法入睡並開啟電視收視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菊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菊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菊蘭指訴、證人鍾春華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47號)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