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09、10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克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林克秉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僅記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9頁)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4度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鍾志宏、湯如鈴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2、85、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包裹11個,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林克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2 林克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3 林克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克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包裹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