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發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春發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的第三人蘇明豐於109年2月19日將其所有位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號地號三筆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過戶予不知情的蘇明豐,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聯邦銀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卻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處分本案不動產,剝奪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狀;兼衡本案損害債權之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末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處分之本案不動產,本屬其所有之財產,被告上開所為係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本案不動產並非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 告 張春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發前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經聯邦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消費款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2870號判決張春發應給付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3萬2,652元及利息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張春發又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信用卡消費款,迄97年1月28日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費12萬9,810元,而該積欠信用卡消費之債權由新光銀行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由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張春發應給付12萬9,810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張春發,並於101年1月9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查封拍賣張春發所有位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號地號三筆土地(權力範圍均為8分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 ,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則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函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而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則分別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02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號債權憑證,自斯時起張春發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詎張春發竟為脫免債務,意圖損害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之前揭債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蘇明豐,並於109年2月19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完成移轉登記,終致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無從求償。
二、案經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發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陳正強欠伊10幾萬元,才將土地過戶給伊,伊可辦農保,如果陳正強還錢,土地就要還他或他賣給別人要配合他,之後因陳正強叫伊把土地登記給蘇明豐,伊就配合辦理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鄭明輝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被告將其所有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前述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給聯邦銀行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020號、核發給新光行銷公司之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號債權憑證 被告有欠告訴人等上開債務,以及自自斯時起張春發仍處於上開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