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順上列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朝順身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未到,有害國家軍事人員調度之機制,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號被 告 黃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順為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為博愛甲字第251105號編號第0346號應召員,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至苗栗縣○○鎮○○里000號「社苓社區活動中心」集合並前往營區報到,參加為期5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11年8月22,經以郵寄送達至其所設籍之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由黃朝順之母親吳麗淑代為收受,吳麗淑嗣於3日後將該召集令轉寄予黃朝順。詎黃朝順竟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苗栗縣後備旅第三營營部及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