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青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青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仕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搭載之3名乘客,已觸犯刑法毀損、恐嚇罪而為犯人,竟仍駕車搭載該乘客移動至其他地點,而使之隱避,明顯已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所為確實不該,犯後僅承認有載客之行為,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 告 陳仕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青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未經合法登記為職業駕駛人,仍基於收取車資之目的,以駕車載運他人為業。其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運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由其中2人(以下稱甲男、乙男)下車,分別持榔頭共同毀損彭雅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且使彭雅琪因而心生畏懼,甲男、乙男2人隨即跑回A車與留在車上之同夥(下稱丙男)會合,陳仕青駕駛A車在現場全程目睹,明知甲男、乙男及丙男已實施毀損、恐嚇之犯行而為犯人,竟仍基於隱避犯人之犯意,駕駛A車搭載該3人逃離現場,終致該3人逃逸無蹤。
二、案經彭雅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A車搭載甲男、乙男、丙男3人至現場,並全程目睹甲男、乙男2人下車實施毀損及恐嚇之犯行後,駕駛A車搭載渠等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彭雅琪於警詢之供述告 證明甲男、乙男已實施毀損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總發字第1110001603號函檢送A車之車輛通行明細 證明被告駕駛A車至現場,甲男、乙男下車持鐵鎚實施毀損及恐嚇犯行而為犯人、車上尚留有丙男,甲男、乙男違犯上開罪行後,旋即返回A車,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渠等離去現場逃逸之事實。 4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陳仕青以駕駛A車之方式搭載顯為毀損及恐嚇罪犯行之甲男、乙男及丙男3人逃離現場,終至渠等逃逸無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及同法第30條、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等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事前並不知情,且甲男、乙男及丙男3人上車前,伊並未看見他們攜帶榔頭,若伊有看到就不會載他們,是甲男、乙男下車,伊才看到他們手持榔頭等語。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15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依被告所辯及現有之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乃基於幫助毀損及幫助恐嚇之犯意,在甲男、乙男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報告意旨觀之,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