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克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克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品,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黃穎婕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9元、482元、1658元、1160元,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為4389元(計算式:1089+482+1658+1160=4389),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蝦皮購物之包裹1個 1089元 取貨人:陳杰霖 手機末3碼:763 2 蝦皮購物之包裹1個 482元 取貨人:陳杰霖 手機末3碼:763 3 蝦皮購物之包裹1個 1658元 取貨人:陳杰霖 手機末3碼:763 4 蝦皮購物之包裹1個 1160元 取貨人:陳杰霖 手機末3碼:763-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 告 林克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秉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24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43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2罪)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案則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穎婕擔任店長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華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待取貨包裹4個得手。嗣黃穎婕清查待取貨包裹發現數量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111年8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辨識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附表:
編號 遭竊包裹資料 遭竊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手機末3碼:763 取貨人:陳杰霖 1089元 2 手機末3碼:763 取貨人:陳杰霖 482元 3 手機末3碼:763 取貨人:陳杰霖 1658元 4 手機末3碼:763 取貨人:陳杰霖 1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