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5行「10時許」前均補充「上午」;第3至4行「含有『你這個畜生』、『我會帶隊衝去醫院』、『讓你身敗名裂』、『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第7行「15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29分許」;第8行「苗栗市」前補充「苗栗縣」;第9行「15時許」更正為「下午3時許」;第10行「16時至19時許」更正為「下午4時至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第11行「前揭方式及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更正為「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柏銘」。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先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人,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以加害名譽之事寄送信件對告訴人恐嚇之事件。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僅因其與配偶間之情感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寄送上開信件,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有不該。惟參諸被告寄送信件之行為手段尚非暴戾,究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行為態樣不能等量齊觀,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前於92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此外並無恐嚇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寄送對象 寄送時間 信件內容 1 黃柏銘 111年7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 黃柏銘你這個畜生,睡別人老婆很爽嗎?我操你媽的王八蛋,你是太久沒上新聞不習慣了嗎? 你膽敢再有一通電話或訊息跟別人的老婆聯絡約別人的老婆上床,我會帶隊衝去醫院問候你這隻畜生,讓你身敗名裂後悔一輩子 到時候就不只是醫療糾紛問題,是睡別人老婆的社會新聞。 有本事的男人就好好照顧自己的老婆女兒,讓我再抓到你再跟別人的老婆有任何通聯紀錄,我再一次保證讓你身敗名裂後悔一輩子...... 若再犯不知道警戒我絕對不會放過你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被 告 林宏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安因認其妻黃琇苹與黃柏銘關係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許前之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製作含有「你這個畜生」、「我會帶隊衝去醫院」、「讓你身敗名裂」、「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恐嚇信件,並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在不知情之胞姊林慧文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家中將上開恐嚇信件交由林慧文,林慧文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羅東西門郵局將上開恐嚇信件寄出至位於苗栗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黃柏銘並於111年7月6日15時許收取前開信件;林宏安再於111年7月7日16時至19時許,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致電黃柏銘稱:收到信了沒等語,以前揭方式及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使黃柏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柏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宏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銘、證人即被告胞姊林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琇苹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案恐嚇信件翻拍畫面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件寄件查詢資料、黃琇苹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寄送恐嚇信及致電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