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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家源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受花翎芸(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僱請」更正為「與花翎芸(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價值新臺幣(下同)105萬4768元得逞」更正為「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費,至110年12月28日止,花翎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少繳電費價值共計105萬4,768元」,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又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花翎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現於建築工地從事粗工工

作、與年邁母親同住、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苗簡字卷所附刑事陳報狀);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花翎芸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故對於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較無追究之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花翎芸僱請伊,約給付伊4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取得4萬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緣甲○○具有水電專長,前於102年底即曾以倒撥電表計量指針之方式,為他人改裝電表,其因而所涉竊電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間7月後某日,受花翎芸(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僱請,由甲○○以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裝設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由邁斯國際公司經營之健身房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封印鎖後,在電表內加裝電子零件即所謂節電裝置並改造電表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器失準,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價值新臺幣(下同)105萬4768元得逞。嗣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經臺電人員乙○○偕同警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花翎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基本資料及電費資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花翎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