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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家源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被 告 彭一修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涂家源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彭一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涂家源、彭一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用電戶與臺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臺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臺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又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臺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是臺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核①被告涂家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②被告彭一修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涂家源、彭一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涂家源是否成立累犯: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涂家源雖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涂家源成立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涂家源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涂家源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涂家源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㈤被告彭一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涂家源、彭一修2人,或

以銅導體裝設於電表配接之CT電纜線致短路,而使電表計量失準,或改造電表內齒輪,致電表圓盤轉慢,供電計量減少而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抄表後,呈交臺電公司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使用電戶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其2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且用電戶已與臺電公司和解,分期償還電費,臺電公司之損失已按期獲得補償,及①被告涂家源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板模,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前妻生有2子,目前與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②被告彭一修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幫家人安裝冷氣,與妻生有1子1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首揭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涂家源部分

被告涂家源改裝電表之工資所得4萬元部分,因已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足憑,如重複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彭一修部分①被告彭一修於附表編號1部分,因用電戶係承租人林怡君,該

用電戶林怡君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追償之133萬2,968元,因無證據證明所得利益有流向被告彭一修,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附表中敘明不聲請宣告沒收,況用電戶林怡君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分期償還電費133萬2,968元,有臺電公司提供之「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115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彭一修於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彭一修係用電戶花翎芸

之夫,由其出面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分期償還電費70萬7,796元,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影本乙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91至107頁),並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93號案件中,由本院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偵卷第151至154頁),依過苛條款之調節,本院亦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至被告涂家源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登記用電戶名 用電地址 行為期間 追償費用 (以查獲時點回溯前1年計算)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怡君 苗栗縣○○鎮○市路0段00號 107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至11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 180萬1,275元 (用電戶林怡君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分期償還電費共133萬2,968元) 涂家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一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花翎芸 苗栗縣○○市○○○路000號 108年間至11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 105萬4,768元 (用電戶花翎芸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分期償還電費共70萬7,796元) 彭一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 告 涂家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一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一修係MAX健身俱樂部之負責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彭一修為節省如附表所示店面電費支出,其本身亦無更動電表之技術,竟與涂家源、花翎芸(花翎芸涉犯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推由彭一修以新臺幣(下同)共4萬元,先委託涂家源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以銅導體裝設於電表配接之CT電纜線致短路,而使電表計量失準。彭一修復委由涂家源改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表內齒輪,致電表圓盤轉慢,供電計量減少而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臺電公司應予追繳之電量電費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許家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彭一修4萬元之代價,依其委託改造電表或使電表內電線短路方式,使台電公司所計量之度數因此短少之事實。 ⑵證述其從未向彭一修表示自己為台電退休人員,其施工過程彭一修在場,且知悉其係以非法方式節電之事實。 2 被告彭一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透過陳有德介紹結識涂家源,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委託涂家源做節電設施,並由其在場監工之事實。 3 證人陳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其並無向彭一修介紹涂家源為退休台電公司人員之事實。 4 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店長,其於向彭一修加盟時,委由彭一修幫忙規劃水電、裝潢及器材事項,彭一修曾向其稱要在店內裝設省電裝置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電表經人為改造,致電費計量較實際短少之事實。 6 證人花翎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彭一修之事實。 7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表改造照片、繳款通知書。 證明台電公司於稽查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遭破壞改裝,致電費計量短少,事後向各該用電者追償之事實。

二、按用電戶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臺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臺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涂家源、彭一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施行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處。被告涂家源自承因本案從彭一修收受4萬元對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登記用電戶名 用電地址 行為期間 追償費用 (以查獲時點回溯前1年計算) 1 林怡君 苗栗縣○○鎮○市路0段00號 107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至11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 180萬1,275元 (無證據證明所得利益係流向被告2人,爰不聲請沒收) 2 花翎芸 苗栗縣○○市○○○路000號 108年間至11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 105萬4,768元 (業於111年度苗簡字第693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