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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帝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帝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藍芽耳機貳個、盲盒商品貳個及味丹青草茶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陳帝全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輛、藍芽耳機2個、盲盒商品2個及味

丹青草茶5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阮氏孝及黃柏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 告 陳帝全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電業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電業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 月(5罪)、4月(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5月(2罪)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17日2時59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銅鑼火車

站旁停一停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徒手打開阮氏孝停放在停車場內之電動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取得機車鑰匙後隨即將該電動機車騎離停車場,並將之供為個人代步之用(未尋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嗣阮氏孝於同日10時30分許發現電動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11月20日3時16分許、同日6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黃柏瑋所有,放置在機臺內及機臺上方之藍芽耳機2個、盲盒商品2個、味丹青草茶5瓶(總價值共計2125元,未發還),得手後隨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飲料全數飲用殆盡,竊得之商品則供個人使用。嗣黃柏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氏孝、黃柏瑋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帝全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孝、黃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㈡先後2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輛、藍芽耳機2個、盲盒商品2個、味丹青草茶5瓶(均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惟均未能發還於被害人阮氏孝、黃柏瑋,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