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國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3行「晚上9時許」更正為「晚上8至9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國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
㈡爰審酌我國特別制定動物保護法,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
動物」之立法旨趣(第1條第1項參照),並行之有年,已係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然被告卻因酒後恣意將本案犬隻以本案方式自高處摔擊致死,罔顧動物生命,所為甚屬不該,應嚴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6頁至反面),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鍾安妹達成和解取得其宥恕(見偵卷第14至15頁之和解書),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從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