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國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而引誘」更正為「,而容留、媒介」;第2行「112年1月6日15時20分許」更正為「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3行「西勢美南76號」前補充「大同里9鄰」,「並主動靠近」更正為「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DO THI GIANG於上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甲○○於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前主動招攬」;第4行「引誘」更正為「並詢問」;第5行「性交易」更正為「性交行為」。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搜索及扣押」更正為「扣押」,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果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之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並已實行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至於其媒介、容留之女子DO THI GIANG與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則尚非所問。

㈡罪 名 圖利容留性交罪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㈤沒 收⒈犯罪工具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案件。被告容留

、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圖獲利,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考量被告係以自行承租房間作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在現場隨機招攬男客,前後期間約2年2個月,不法獲利為3,000元,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因同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

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與胞弟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保險套2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15時20分許,在其所承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76號屋前等候,並主動靠近行經該處由員警喬裝之男客,引誘員警是否願意以每次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員警同意後,由甲○○帶領至在上址屋內等候性交易之女子DO THI GIANG(越南籍)與由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媒介1次性交易即可獲取100元之不法利得,其餘則由性交易女子所取得,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嗣經DO THI GIANG在包廂內欲進行性服務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性交易時使用之保險套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賣淫女子DO THI GIANG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之保險套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