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秉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克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查被告林克秉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105年9月19日起,執行殘刑1 年1 月24日【下稱甲案執行群】。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④⑤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群】。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執行群、乙案執行群及丙案經接續執行,均於108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克秉年富力壯,好手好腳,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缺乏自省能力,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暨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64號被 告 林克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居苗栗縣○○鄉○○○街000號2樓之 23(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秉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24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43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2罪)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案則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鄧春香擔任店長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待取貨包裹8個得手。嗣鄧春香清查待取貨包裹發現數量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春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克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門市拿取包裹未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春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包裹遭竊取之事實。 3 111年9月1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6張、遭竊包裹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包裹資料 遭竊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配送編號:00000000 取貨人:Imma 2106元 2 配送編號:00000000 取貨人:劉語飛 1萬4200元 3 配送編號:00000000 取貨人:劉語飛 1萬6680元 4 配送編號:00000000 取貨人:劉語飛 810元 5 配送編號:00000000 取貨人:劉語飛 419元 6 配送編號:00000000 取貨人:劉語飛 1380元 7 配送編號:00000000 取貨人:侯宣辰 1萬9600元 8 配送編號:00000000 取貨人:唐蜜 564元